搜索
关键字:
 
当前页面: 首页>民政论坛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探析

符信新

(本文荣获2008年“全国民政政策理论研究”三等奖)

 

 

 

[内容提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对外可以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市场经济关系的性质、权利和义务;对内可以界分组织与成员及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此,本文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与范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类别、注册登记与管理等问题的分析,试图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当的法律地位,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类别;注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现代农业、服务广大农民和建设和谐农村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被认为是农村经济的体制创新,在全国各地迅猛发展。然而, 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在注册登记、签订合同、销售产品、申请贷款、承担责任等方面遇到各种法律障碍。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与范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类别、注册登记与管理等问题的分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以确定其正当的法律地位,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与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当前我国农村的专业合作社、社区合作社、专业协会、股份合作社、合作社的联合体等组织的总称。   

我国实践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这类协会采取会员制的方式,吸收从事同一专业生产的农民作为会员,在技术服务、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环节上自愿联合起来建立的,由协会提供产、供、销过程中的服务,组织会员在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进行合作的服务性经济组织。这类协会不是一个经济实体, 不以营利为目的, 利益关系比较松散,其特征是农民入会时交纳的不是股金而是会费。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合作社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形式。其特征是以为社员服务、保护社员利益为宗旨, 依章程成立, 农民入社时缴纳股金取得社员资格, 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的社员民主管理, 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 把所获得的利润, 按交易量返还给农民, 属于经济实体。这是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特征。三是农民股份合作社。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 自愿采取资金、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生产要素入股, 按股份合作制原则组建的经济实体。这种类型一般有章程, 实体以经济合同方式收购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农产品进行加工或对外销售, 盈利分配实行按交易数量返还与按股份分配相结合。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指能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主体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农业法》只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并未明确民事主体地位。2004 年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开国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先河, 其第四条规定: 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为它是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浙江省适用, 且该条例并未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别, 只是笼统称为之为法人,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

由于缺乏法律赋予的合法身份, 实践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 能否及如何注册登记, 主要取决于各地政府部门的认识水平。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责任不明晰, 运行机制不规范, 农民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令人担忧的是, 一旦出现经营问题和债务纠纷,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根本无法承担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都严重制约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因此, 通过统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来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按我国目前的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的种类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共同经营为目的,相约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显然不是自然人,也不能是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因为:一是,合伙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本来主要就是农民这种弱势群体的联合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容易导致农民破产;二是,不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成员利益的实现不仅表现为获得财产权益,还表现为从组织中获得服务,更具有“人合”色彩。所以应赋予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如果不赋予其法人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将很难得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其他主体的认可,必然阻碍其获得商标注册、质量认证和信贷支持,导致交易双方主体在安全性上的担忧和信任,最终将会阻碍其发展壮大。那么,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是否符合我国法人登记的基本要求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将法人界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三十七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标准来判断, 上述三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具备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法人实质要件, 应当获得法人地位。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明确合作社是法人,把合作社定义为, 依平等原则, 在互助组织的基础上, 以共同经营方法谋求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 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的团体。合作社为法人。至于赋予其何种法人地位,则需要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类别才能得出结论。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类别

我国民法根据活动性质的不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异议。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股份合作社既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这两类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 在性质上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显然,我国现行的法人类别无法涵盖这两类合作社。这需要另辟奚径,从别的角度来分析这两类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依据不同的标准把法人作了多种划分: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1](P121);以法人的目的有无营利性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事业为目的法人。例如学会;营利法人是指营利事业为目的的法人。例如公司;所谓中间法人,指法人当中存在着既不宜归于营利法人,又难于归于公益法人的法人。例如合作社[2](P169)。按照这一分类方法, 我国的农民合作社当属社团法人中的中间法人。但是中间法人概念范围太广,不能突出农民专业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从农民专业经济组织的组建宗旨可以看出,这类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民联合体,属于非营利法人。但是非营利法人的范围也太大,需要进一步明确法人类别。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 总则编条文草案》中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概念, 他认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营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 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但该草案并没有对合作社下定义, 况且非营利法人是一个模糊概念。现行民法中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均属非营利法人。这一概念仅能定, 不能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既向成员提供服务又返还盈利,成员之间既互帮互助,又共同合作,该组织既有“资合”性质又有“人合”色彩,且“人合”成分大于“资合”成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新型的法人组织,即“互益法人”。实际上,1987年《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已经把非营利法人划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三种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与管理

注册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确立法人地位的标志,也是其进入市场的通行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注册登记应该采取什么方式呢?世界上各国设立法人的原则一般有自由设立、特许设立、行政许可、准则设立和强制设立五种。按我国现行的法人注册登记制度, 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采取特许主义, 无需进行法人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的注册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 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践中,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 导致在注册登记方面极为混乱,在民政、工商、农业、科协等部门进行登记的都有, 其中还有进行多头登记的。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根本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登记的名称也是五花八门: 协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不一而足,比较混乱。

近两年来,不少省市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营利性的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但是从法理上看,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是不科学的, 因为法律意义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在此意义上, 所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是非营利性的。而且如果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法人,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归属于企业法人。但合作社很显然不是企业法人。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 就必须按工商企业纳税, 也得不到政府优惠政策的扶持, 这显然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服务三农的理念是相悖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性质上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助性经济组织, 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有着本质的不同, 在法律上应属两类根本不同的民事主体。现实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容易造成在法理上的混淆和实践中的混乱,抑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实现和作用的发挥。因此, 可以认为, 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这一简单分类管理方法, 只能解一时之急,不能解决理论问题和法律问题,不是长远之计。

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尽快制定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整体上的非营利法人定性的基础上, 确定其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股份合作社为“互益法人”,并且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农业主管部门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这样做的理由:一是,目前所有的民间组织都在民政部门登记,其中包括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这些组织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股份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互益法人”,可以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到民政部门登记,但是对行“农民股份合作社”之名,实际上按“股份公司”运作的组织,应当依照《公司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二是,我国大多数农民的文化知识、农技水平和组织能力还不高,参加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也主要是农户、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股份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初级阶段,需要政府部门的大力推动。另外,从便于管理和服务的角度来看,也应当确立双重管理体制,利用农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优势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经验交流等;三是,目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如果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股份合作社放到工商部门登记,很容易使人们认为这两类组织和企业法人没有区别,造成认识上混淆和实践上的混乱,甚至可能偏离这两类合作社的组建宗旨。

总之,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当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大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创建农民进入市场的平台;有利于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行为;有利于打造“四有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组织制度、有合作手段、有较大规模、有明显效益)”,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真正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技术支持:中国 南京网站 版权所有:南京市民政局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新城大夏26楼
邮编:210019 苏ICP备06030848号